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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运输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2-03  来源:  

                  湖北省交通运输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37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交通运输厅和省公路管理局、道路运输管理局(物流发展局)、港航管理局(地方海事局)、高速公路管理局、厅工程质量监督局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厅直单位(以下简称省厅和厅直单位),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省厅和厅直单位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厅和厅直单位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  省厅和厅直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涉及省厅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省厅和厅直单位业务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及相关协调工作。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处室主办,其他处室协办。

  第八条  省厅和厅直单位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登记、印制、分发,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等工作。

  第九条  省厅和厅直单位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等工作。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涉及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和社会稳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三条  厅直单位制定的,或者厅直单位起草拟以上级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进行审议。

  厅直单位冠经省交通运输厅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厅领导审阅并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会议审议前,起草单位或处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等有关材料;

  (五)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省厅或者厅直单位办公室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移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及协调的结果。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厅相关规定执行,可与合法性审查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后,起草单位或处室根据会议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签,分管领导审阅,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通过制定机关官方网站、省厅官方网站、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以后施行,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厅直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厅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式两份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事实依据;

  (五)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材料;

  (六)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

  (七)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前款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电子文本。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制定机关;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后,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函询、论证等方式。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可以征求本单位相关处室、下级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处室应当及时回复;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厅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经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厅直单位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厅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决定。

  法制机构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报送备案的单位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

  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受理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厅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厅报告。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厅法制机构在本厅官方网站上公布。

  厅直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厅法制机构和本单位报告。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厅直单位法制机构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实施单位组织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处室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做好编纂、汇编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厅和厅直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列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绩效评价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省厅和厅直单位办公室、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越权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四)拒不执行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六)其他越权或者不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条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